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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福情相 對 人 旭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相 對 人 陳宏光

陳彥宏

陳怡廷上列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SUNLIGHT LIMITED-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旭籐貿易有限公司、陳正雄、陳宏光、陳彥宏、陳怡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債券代號:A03105號),關於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陳正雄、陳宏光、陳彥宏、陳怡廷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91年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券供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鈞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改提存91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500萬元以供擔保,再經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裁定,改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SUNLIGHT LIMITED-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之財產予以執行,並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08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0年度存字第243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陳正雄、陳宏光、陳彥宏、陳怡廷部分,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陳正雄、陳宏光、陳彥宏、陳怡廷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陳正雄、陳宏光、陳彥宏、陳怡廷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SUNLIGHT LIMITED-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部分,聲請人已自承並未就SUNLIGHT LIMITED-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所有之財產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卷宗,執行法院確實未就相對人SUNLIGHT LIMITED-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之財產進行執行程序,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其對相對人SUNLIGHT LIMITED-MACAO COMMERC

IAL OFFSHORE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