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林亞欣相 對 人 林鍾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裁判聲請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變更部分訴訟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就聲請人於第二審變更訴訟之部分,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駁回部分訴訟,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8%(即100分之2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47,832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一,頁21)。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393元【計算式:47,832×28/100=13,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