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簡森垣
廖紫岑相 對 人 王裕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被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比例負擔,相對人未再上訴,聲請人則就被廢棄並駁回起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就聲請人上訴之部分全部裁判廢棄第二審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全部上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爰不服,而就前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台中銀行公務機關查詢費請款收據一紙、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收入傳票收據一紙及戶政規費收據一份等影本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2,385元、台中銀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金融機構查詢費200元、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5元,合計162,6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6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中訴訟費用整理表所列郵寄費用1,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寄送書狀之郵資費用依法不另徵收,即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