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相 對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1,57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1,571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