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賴清忠相 對 人 賴大同
賴森林賴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確定,且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廢棄准予假處分部分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復撤銷執行處分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