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林天輝
林德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劉秋香、張哲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提存法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與相對人等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嗣本案判決受敗訴確定,再經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提存金所為擔保債權已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以本件提存之擔保金業經強制執行清償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請求依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裁定返還剩餘提存款,然經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劉秋香、張哲愷,均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本院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放棄優先受償人之地位及同意聲請人取回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款,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