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温美棋相 對 人 蘇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合計為46,060元【計算式:18,424元+27,636元=46,0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4頁、第三審卷第3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