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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Mediator Masa, LLC法定代理人 蔡丹華代 理 人 蔡利夫相 對 人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黄竹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657號卷第68、71頁)。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3,189元【計算式:美金15,566.57元*32.325元(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人遞狀時之現金匯率)=503,18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第一審卷第38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1,825元【計算式:17,335元-5,510元=11,825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是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5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4元【計算式:5,510元*38/100=2,09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