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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賴裕峯相 對 人 賴建兆

賴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上訴人部分撤回上訴者,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非經鑑定難以計算,當事人倘不預納該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者,將有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可能,則該鑑定費用對兩造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即屬有支出必要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均已遵期表示意見,惟原裁定漏未就相對人賴建兆支出之訴訟費用列入計算(賴美惠於114年8月22日異議狀具狀稱未支出費用),亦未審酌相對人就第二審裁定後聲請人所自行支出之鑑定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而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4日發文通知各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賴建兆、賴美惠分別於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16日陳述意見,原裁定漏未審酌,亦未就相對人賴建兆已支出之部分訴訟費用予以抵銷,其異議非全無理由,並有相對人賴建兆提出之第二審裁判費自行繳納收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收據彩色影印各1紙在卷為憑,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詳如下述。

四、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相對人賴建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賴美惠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故其中第一、二審判決無論是否先後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均相同,故無按確定先後分列之數額之必要,爰按3分之1比例計算兩造應分擔之數額;另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五、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主張於該訴訟程序中支付裁判

費、測量費用及鑑價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賴建兆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各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建兆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惟其中相對人賴建兆所支出之第二審鑑定費用55,000元(對系爭東勢區高簡段974地號及其上309建號之不動產)及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2月18日112年度上字第384號裁定認定該部分上訴費用為12,060元】,因賴建兆於113年6月13日上訴時部分撤回上訴(即系爭東勢區高簡段974地號及其上309建號不動產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建兆自行負擔,詳如計算書二所述。

㈡至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二次鑑價費用係聲請人為

符合第三審上訴利益自行聲請,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請求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再估價,並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1月26日113中分慧民思決112上384字第11573號函文)。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經鑑定難以計算,聲請人倘不預納該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者,將有發生撤回其訴之可能,該鑑定費用對聲請人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即屬有支出之必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2月18日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0,302元,而採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金額,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鑑價費55,000元顯為必要之訴訟費用,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範圍。

㈢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建兆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31,022元【計算式:172233+58789】。依系爭事件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7,233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63。第三審卷,頁33。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勘測之費用 18,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269。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鑑定之費用 52,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339。 依第二審法院指示鑑定之費用 55,000元 1、參第三審卷,頁73。 合計聲請人繳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2,233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賴建兆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58,789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33。第三審卷,頁37。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撤回上訴聲明之裁判費為12,060元,於扣除撤回退還2/3裁判費8040後之金額為4,020元,依前開說明,此為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故第二審裁判費應以58,789元列計( 計算式:62,809-4,020)。 第二審鑑定費用 --- 撤回應自行負擔。 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8,789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裕峯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建兆之訴訟費用額 1 賴裕峯 1/3 77,007元 ----- 無(已抵銷) 2 賴建兆 1/3 77,007元 抵銷後為 37,815元 ----- 3 賴美惠 1/3 77,007元 57,411元 19,596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聲請人賴裕峯及相對人賴建兆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二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相對人賴建兆給付予聲請人37,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3781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