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相 對 人 蔡崇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書、匯款單、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又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