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82號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柯耿誌聲 請 人 周紜萱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周紜萱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確定,應由異議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2號審理中,為訴訟標的之減縮,原裁定猶以減縮前之聲明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9
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⒈至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以附表一所示聲明⒈⒊⒋,與附表一所示聲明⒉應個別調查,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將價額合併計算,而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有補費裁定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並參第一審卷,頁31、41)。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經113年8月8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核定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上訴之先位聲明⒉⒋⒌,與上訴之先位聲明⒊應個別調查,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因上訴人訴之備位聲明僅一訴訟標的,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先位聲明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而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並由聲請人預納之,有裁定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5、25)。嗣聲請人於上訴審訴訟中捨棄先位訴之聲明⒊⒋(參第二審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訴訟標的之金額變更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相對人於審理後為上開之變更聲明,應屬一部撤回或減縮其聲明,應以其減縮後之聲明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與聲請人間系爭事件之訴訟,經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捨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因訴訟標的之金額已由330萬元減縮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由33,670元減縮為17,335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由50,505元減縮為26,00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0,838元【計算式:第一審(33,670元-17,335元)+第二審(50,505元-26,002元)=40,83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異議人即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另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一:聲請人起訴之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於113年1月12日所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議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間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⒊確認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與被告楊雅婷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與被告柯耿誌間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附表二:聲請人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議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間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⒋確認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與被上訴人楊雅婷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與被上訴人柯耿誌間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則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議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