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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何清輝相 對 人 劉蓮君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6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00元(請求拆除之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嗣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對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5.12平方公尺,依本案占有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4,000元計算,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280元(計算式:44000×5.12),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依首揭之規定與說明,撤回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430元列計。

四、另聲請人所支出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謄本費43,225元(聲請狀誤載為47,125元,係額外誤計入一筆39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匯款收據,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2973號函在卷可查,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複丈費及謄本費43,225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45,655元(計算式:2430+43225)。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