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黃奇彥相 對 人 楊侑勳

宗隆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侑勳、宗隆塑膠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黃心愉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鑑定費用分別為65,000元及19,658元,合計為86,318元【計算式:1,660元+65,000元+19,658元=86,318元】,有各類單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6、177、30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7,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38元【計算式:86,318元*37/100=31,9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