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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劉秀緣

劉秀玲相 對 人 劉特全

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另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大里地政事務所2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上均影本)等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第二審囑託地政機關鑑定界址複丈費8,1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核定),合計74,89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8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