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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王志元相 對 人 賴文榮

張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對相對人賴文榮、張志成(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1594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