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林志仁相 對 人 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治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註:繳款人曾胤豐聲明該費用與聲請人進行結算,由聲請人領回,有繳款人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