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方○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黃○嫆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繫屬在案,惟繼承人黃○嫆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出境、107年11月19日即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黃○嫆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黃○嫆自105年10月28日後即未返回臺灣。另經其他繼承人黃○明陳稱,黃○嫆似居住於洛杉磯,然經聲請人多方打聽,仍均無法確定黃○嫆之生死狀態,黃○嫆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符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黃○嫆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黃○嫆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駐洛杉磯辦事處函影本及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失蹤人僅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核閱,於該卷宗內附有黃○嫆於110年所簽署之授權書驗證及相關之授權書資料影本,可見黃○嫆於110年間尚曾簽署授權書,授權黃○明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其上並有黃○嫆之地址、電子信箱及電話,並非無可與黃○嫆通音訊之管道;且聲請人於該案中亦陳報稱「黃○明於本院和解程序中所述,黃○嫆於113年年初過世」等語,有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可查,顯見黃○嫆尚與其他親屬有所聯繫。綜上所述,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至多能認僅係聲請人不知悉黃○嫆所在,無從認定黃○嫆出境未返臺即有生死不明之情形,而仍不能認定黃○嫆為失蹤,故聲請人之聲請已與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