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許惠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王燦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燦(下稱失蹤人)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失蹤人之住址為豊原市鑛子坑口46號,關於前開土地已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惟經函詢戶政機關查無失蹤人設籍於前開地址之相關戶籍資料,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聲
請調解狀、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司調字第723號函文、臺中○○○○○○○○○(下稱豐原戶政)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市豐戶字第1140005338號函等資料為證,惟依前開資料,僅能得知失蹤人為「王燦」、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地址為「豊原市鑛子坑口46號」,其餘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均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失蹤人之人別資料。
㈡經本院函詢豐原戶政調閱設籍於豊原市鑛子坑口46號、姓名
為王燦之相關戶籍資料,該所函覆稱本轄日據時期無鑛子坑口舊址,惟有鐮子坑口(與目前行政區域對照為鐮村里),且經查詢戶政資料、戶籍數位化系統及檔存資料尚無王燦設籍於豐原市鑛子坑口46號番地及豐原市鐮子坑口46號番地之戶籍資料,另查自民國36年6月1日曾設籍於本轄鐮村里之王燦僅有一人等情,亦有豐原戶政114年10月27日中市豐戶字第1140005938號函暨其附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既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王燦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院另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區○路段0000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經該所提供共有人連名簿上記載王燦之住所似為「豊原郡豊原街鐮仔坑口」,而依豐原戶政上開函文所檢附曾設籍於該轄鐮村里之王燦戶籍資料,其事由欄曾記載「臺中廳棟東上堡鐮仔坑口庄四十六番地陳氏未婚姻除戶」、「民國陸叁年陸月拾玖日死亡」等語,如若本件失蹤人與前開豐原戶政所提供設籍於該轄鐮村里之王燦為同一人者,則王燦即已死亡,亦非屬失蹤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