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琮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阿芳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嗣聲請人為訴請分割該筆土地,經戶政機關告知楊阿芳已歿,且楊阿芳之長女(姓名、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不明)之資料遺失,是失蹤人楊阿芳之長女(下稱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顯見聲請人就該筆土地與失蹤人間有利害關係甚明,為期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合法順利進行,並確保失蹤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函文(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楊阿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並無楊阿芳長女之紀錄,又本院函請臺中○○○○○○○○提供楊阿芳之長女確曾存在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無楊阿芳之長女戶籍資料可提供」,有臺中○○○○○○○○民國114年12月2日中市勢戶字第1140005146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楊阿芳是否另有長女,恐有疑義。執此,本件失蹤人曾經存在之事實,除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本件失蹤人既未曾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