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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庭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氏笑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與聲請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相對人甲○○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其上所載相對人甲○○資料僅有住址臺中縣大里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查無相對人甲○○之身分資料,已影響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之進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關於所有權人「甲○○」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僅記載甲○○為大屯區大里之人,無其他相關身分資料之記載,有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發函臺中○○○○○○○○○函查日據時期及光復後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姓名為「甲○○」之戶籍資料,查得有5位名為「楊笑」之住民,分別為出生年月日為「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大里庄三百六番地」;出生年月日為「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籍於「大里庄草湖百五十六番地」;出生年月日為「明治九年(民國前三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設籍於「臺中廳藍興堡大里杙街第四百四十八番地」;出生年月日為「慶應九年(民國前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設籍於「臺中廳藍興堡草湖庄百五十二番地」;出生年月日為「安政元年(民國前五十八)一月九日」、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大里庄草湖百九十九番地」之戶籍資料資料。本院審閱前開地政資料與戶政資料,土地所有人「甲○○」並無任何年籍資料可供比對,本院無從認定土地所有人「甲○○」為戶政資料「甲○○」五人中之其中一人,或實非五人中任一人。綜上,本院在查無土地所有人「甲○○」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誤或不全等事項,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認定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僅以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甲○○年籍資料便主張甲○○業已失蹤,實嫌速斷。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