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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心慧律師即失蹤人陳竹智之財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黃淑玲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心慧律師辭任失蹤人陳竹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陳竹智之財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竹智(下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現因聲請人預計前往中國大陸任職,需長期旅居境外,將無法有效履行財產管理人之責,爰聲請辭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辭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許崇賓律師作為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許崇賓律師亦表明願擔任財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同意狀可憑。茲審酌許崇賓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5條第2、3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