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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詹德和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張氏阿卵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失蹤人張氏阿卵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張氏阿卵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劉氏阿冉同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就上開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繫屬於鈞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51號),查失蹤人張氏阿卵(住:東勢郡東勢街新伯公字新伯公四十番地)為張劉氏阿冉之繼承人,惟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張氏阿卵之戶籍資料,查無張氏阿卵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可認張氏阿卵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中○○○○○○○○○提供「張氏阿卵」之除戶及戶籍資料,由卷附該所於114年8月12日中市勢戶字第1140003574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張氏阿卵死亡之除戶謄本等情,可堪認定張氏阿卵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同為不動產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4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及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