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欽忠受 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張俊雄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奕杰地政士擔任失蹤人張俊雄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張俊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國畑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就上開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繫屬於鈞院民事庭(鈞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然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張國畑已於79年7月20日死亡,而失蹤人張俊雄(住:臺中州豐原郡豐原街下南坑520番地)為張國畑之繼承人,惟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張俊雄之戶籍資料,已查無張俊雄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可認張俊雄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中○○○○○○○○○提供「張俊雄」之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由卷附該所於114年5月13日中市豐戶字第1140002464號函復說明記載查無張俊雄死亡時之除戶謄本等情,可堪認定張俊雄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7月25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21140658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奕杰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及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