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朱皇維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林佳生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佳生地政士為失蹤人陳杉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芳同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關於前開土地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失蹤人陳杉(下稱失蹤人)則為陳芳之繼承人,經函詢戶政機關僅有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手抄戶籍謄本而無其他戶籍資料,是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芳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戶籍手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芳同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則為陳芳之繼承人,經函詢戶政機關回覆稱失蹤人係昭和參年(民國17年)9月10日生,依檔存日據時期最後戶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內埔庄后里百九十一番地戶主陳清波之長女,復於35年10月1日光復初次設籍內埔(后里)鄉厚里村第8鄰17戶九甲路33號戶長陳清波登記申請書有註記刪除,尚未完成初次設籍登記程序,依推定該時期為戰亂時及光復接收間,對於相關登記及記事登錄易有遺漏之情形發生等情,此有臺中○○○○○○○○○114年6月27日中市后戶字第1140002061號函暨其附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既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陳芳同為前開土地共有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林佳生地政士作為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林佳生地政士亦表明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可憑。茲審酌林佳生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