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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相 對 人 林衡璇上列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林衡璇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