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何致賢相 對 人 邵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巨展地政士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何國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邵美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第三人何祐寧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國良於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何國良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致無法辦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周巨展地政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何國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
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輔宣字第39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何國良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
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堪認公允合理,而關係人周巨展為地政士,於辦理被繼承人何國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周巨展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何國良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周巨展地政士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