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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何致賢相 對 人 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件,應予更正如後附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證券帳戶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完整顯示,且有部分誤繕與股數變動之情形,致無法辦理關於證券之遺產分割程序,爰聲請更正等語,並提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原先書狀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證券餘額數額與附件不符,為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經修正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