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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呂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鄒國彥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鄒國彥(下稱受輔宣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前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受輔宣人,受輔宣人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聲請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受輔宣人已被輔助宣告,唯恐受輔宣人前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虞,爰聲請選任鄒夢格為受輔宣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追認前開法律行為等情。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受輔宣人前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與受輔宣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法律行為時點係發生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前,且已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更況依上開規定意旨,輔助人本即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欲代理之行為,亦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輔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