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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謝○○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前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土地地號,無記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之間分割方式,非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本件相對人謝○○為受輔助宣告人,非受監護宣告人,請更正聲請狀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三、若本件係辦理謝劉○○之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而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謝○○、謝○○、謝○○、謝○○及謝○○間之遺產尚未協議如何分割(即仍保持公同共有),則聲請人謝○○與相對人謝○○無法律上利害衝突,無庸聲請選任相對人謝○○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