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瀚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慎
黃○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吳○玲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收養黃○瀚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吳○慎之姊,係被收養人3親等之旁系血親,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瀚(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阿姨,收養人於114年6月6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黃○銘、生母吳○慎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㈡於114年12月30日陳報狀中稱:
⑴被收養人之生母,長年負責照顧罹患憂鬱症且有癌症、
痛症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心力交瘁,以致身心狀況出現問題,而罹有恐慌症及廣泛性焦慮症,收養人未能與其一同照顧父母,但亦希望能協助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以分擔被收養人生母之照顧責任。⑵且其與被收養人互動甚佳,除假日返國時會與被收養人
聚餐外,每日均會親自去電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通話,並與被收養人計畫未來之學業及興趣,亦計畫於被收養人年滿15歲時,將被收養人接至美國同住。
⑶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好,於被收養人未成年時,收養人
可給予被收養人親情、教養及良好之栽培;待收養人年老時,亦希望能與被收養人相互陪伴,相互依靠扶持,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吳○玲之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吳○慎之診斷證明書、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114年6月6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該收養契約亦經其法定代理人黃○銘及吳○慎同意;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收養人雖係被收養人之阿姨,但彼此輩份相當,不在禁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參,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經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目前仍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同住,由生父、母負擔照顧責任,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具備能力讓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並無照顧不當、未善盡教養責任之情事發生,故就現階段而言,本案應未具備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長年居住於美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本件收養之原因乃是因收養人無子女,而被收養人亦欲至美國求學,因此才會聲請本案,惟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目前生活、學校狀況並不了解,亦無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但收養人稱其不會終止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目前仍由其生父、母照顧,收養人對其生活狀況並不了解,但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之意願高。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並具備身為親權人之認知,然被收養人目前實際照顧者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對被收養人照顧亦無不妥之處,評估本案並未具備出養之必要性,惟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建請鈞院再為衡酌裁量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61號函及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雖上開訪視結果認本件收養案件並無出養必要性,然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因需同時照顧其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已患有身心疾病,顯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已心力交瘁,殊難認被收養人生母能繼續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皆穩定,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未來之生活安排,亦計畫於被收養人15歲即將被收養人接至美國同住,其教養之態度正向,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良好,且能滿足被收養人之照顧及教育需求,照顧計畫可行性高,再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