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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及A02願收養未成年人A03為養子,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檢驗報告單、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然收養人A01及A02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家事撤回聲請並退費狀在卷可憑,惟撤回聲請狀並無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4簽名或蓋章。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收養人A01及A02既已具狀撤回本件聲請,難認兩造具備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並未合法成立。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