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代 理 人 謝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丙○○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丙○○為被收養人甲○○之姑姑、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6月13日與收養人二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二人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戊○○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戊○○於114年8月20日到院,均未遵期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父丁○○、生母戊○○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戊○○之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父母外觀皆尚無影響其等行為能力之情事,被收養人生父母亦稱目前尚可維持家計,惟被收養人生父母皆認為目前兩人的經濟狀況無法再負擔被收養人的費用,被收養人生父母也皆稱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另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被收養人返家的機率為零,故現在被收養人生父母也不會去想被收養人回到被收養人生父母身邊的照顧計畫,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意願較為低落,另就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母曾對被收養人有家暴情形,對此被收養人生父母也坦承兩人曾對被收養人施暴,而社會局社工也曾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法院亦裁定被收養人生父母停止對被收養人之親權。綜上評估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應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丙○○現年38歲,收養人乙○○現年42歲,觀察收養人們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形,而收養人們稱目前家計可維持外,尚有餘裕。另收養人們於民國103年登記結婚,至今婚齡11年多 收養人們並認為家庭分工屬明確,收養人們也稱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們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亦具有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收養人們稱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將被收養人接回收養人們家中照顧至今,而平常由收養人們照料被收養人,但若收養人們較為忙碌,則收養人一家人也會幫忙照顧被收養人。本會社工訪視被收養人當天,被收養人2歲11個月大,觀察其衣著乾淨整齊且合宜、氣色良好且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外傷,評估被收養人照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②被收養人意願評估:被收養人2歲11個月大,考量其表達、理解能力未臻成熟,因此本會社工無法與被收養人訪視了解其對被收養之意願。⑷綜合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應有出養之必要性,又評估本案收養人們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就學狀況皆清楚了解,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對於未來對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們應已準備好扮演父母親的角色,亦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照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綜上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090048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二人協助照顧。而收養人二人身心、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二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1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