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宋秉鴻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閉新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閉瀞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在案。嗣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02(下稱生母)離婚而分居,雙方已於114年6月5日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收養人於103年10月27日收養被收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養聲字第253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又收養人與生母已於112年1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嗣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14年6月5日簽立書面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此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收養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為證,然
據生母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畢竟終止收養對被收養人而言也是一種傷害,但收養人還是堅持要聲請,我只能尊重。我跟被收養人都是配合收養人才聲請,被收養人本身意願也不希望終止收養」等語,則被收養人是否有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已有疑義。
㈢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對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能理解終止收養之涵義,然其現今仍喊收養人爸爸,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生日亦有幫其慶生,也持續保有聯繫,故不期待終止與收養人間之關係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6日忠基字第1140002713號函暨其附件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憑。㈣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收養家庭現況:本會認為收養人係因兩名子女之照顧責任無法與生母達成共識而提出終止收養案件,並非無力扶養被收養人,其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之意願。⑵綜合評估:在客觀事實上,收養人過往確實肩負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在離婚後亦曾照顧被收養人長達一年多,嗣後收養人係因希望生母負擔照顧責任而要求生母自行安排被收養人照顧事宜。在心裡層面上,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被生父認領,現今又要面臨被終止收養關係,其人生恐將可能經歷兩次被拋棄之經驗,對其心理造成的影響深遠,且被收養人正值青春期,任何重大決定都可能對被收養人身心造成影響,本會認為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恐仍有待斟酌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39號函暨其所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憑。㈤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並無終止收養
之意,故自難僅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有於終止收養書面上簽名,即逕認其等有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觀諸被收養人於訪視時,視收養人為父親之想法始終明確一致,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仍與收養人維繫父子依附情感,倘於現階段成長過程中,貿然終止與收養人之關係,將使被收養人缺少來自父親此一角色之關愛,誠難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心性健全發展,而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收養人確有與收養人終止收養之真
意,且終止收養關係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