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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4生父A05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A05(下稱生父)已於114年5月2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於114年6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戶口名簿、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親職教育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同意,於114年6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母A06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經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問:被收養人之生母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剛離婚半年生母有來看過,之後就沒有來過,也沒有聯絡。生母也沒有給付撫養費,是我自己撫養」等語,執此,可認被收養人生母A06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A06之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生母僅於離婚後半年左右探望被收養人一段時間,後來生父母漸漸沒有聯絡,本次收養人與生父因為本案聯絡生母時,生母亦無積極處理相關事務之行為,而收養人自認照顧被收養人已有感情,也為了方便處理被收養人事務,加上擔心以後生母要求被收養人扶養,故收養人提出本案,而被收養人生父亦認同收養人前揭陳述。惟本會本次未能訪視生母,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本案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現階段身心狀況穩定,目前收入皆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近三年而於114年5月20日結婚,自述生活中少有爭執,若意見不合會相互溝通以達成共識,收養人亦自述未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未來若被收養人想尋親,收養人會尊重其意願,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尚可。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年約5歲,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因訪視安排,故本會未能直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而本會觀察被收養人與其祖母互動屬自然,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②被收養人意願評估:被收養人能簡單說明生活情形,依此評估其與收養人應尚有正向依附,惟被收養人尚不清楚身世,且被收養人較難以專注於會談,故本會未能了解其被收養相關意願。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自認照顧被收養人已有感情,為方便處理被收養人事務,加上擔心以後生母要求被收養人扶養,故收養人提出本案。本會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態度屬積極,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也有所掌握,對未來亦有具體規劃,惟本會本次未能訪視被收養人生母,故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70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