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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收養人甲○○於103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收養人是事實上扶養我長大的媽媽,收養人的願望就是想收養我,所以才辦這件收養。現在因為我本生家庭生母希望可以有一個兒子,我才來辦理本件終止收養,我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我曾把收養人接來臺中家住了約5年,若本件終止收養通過,我也會繼續祭拜收養人等語(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終止收養,因為我沒有兒子,所以希望被收養人回來當我兒子,當初是因為收養人沒有小孩,才把一個小孩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有照顧、奉養過收養人,收養人過世時,喪葬費用是由被收養人支付等語(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胞妹戊○○、庚○○、丙○○及己○○皆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