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即 生 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收養人A02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A04於113年12月30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及父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6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健康檢查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4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A03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6月18日與收養人A02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徵諸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時陳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A03的生父在A03出生後到2歲之間,大約每2、3個月給付一次扶養費,並且在給付扶養費時會來探望A03,因為生父在外地工作,主要由我照顧A03。在A031歲半的時候我們離婚,之後生父就沒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了。」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在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母在主觀意願期待可讓聲請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故本會評估就生母部分應符合出養之必要性,在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在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在客觀事實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故本會認為本案應具備收養之合適性。在被收養人意願部分,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的意願傾向於與聲請人建立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本案在生母部分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在聲請人部分亦具備收養之合適性等語,此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考量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後其生父扶養及探視態度消極,且收養人已實際共同肩負起照顧與管教被收養人之責,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親生兒子般教養,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尚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