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7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並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㈡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㈢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㈣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㈤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㈥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㈦收養人之戶籍謄本。㈧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㈨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