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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甲○○(已於民國91年4月2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後被父母棄養,由屏東精忠育幼院撫育,嗣由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為養女,現因養父甲○○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因覓得生母,為能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7年9月17日調查時陳述明確,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