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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天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藍珺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宛鎂關 係 人 藍鈺聖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母A04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下稱生母)已於113年8月2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3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4年7月1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由生母所出具)、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於114年7月1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4年8月2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自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居後,生父母即較難自行協商穩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雖法院已於114年裁定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會面方案,然生父因生母及被收養人之態度感到退卻,故未能依該裁定進行會面,且生父亦自述僅於剛分居時支付兩個月的扶養費,本會認為至今生父未有其他更積極促進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行為,生父較難以承擔被收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與責任,惟是否涉及非善意父母問題,仍須再行了解。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自認現階段身心狀況穩定,收入皆足夠使用且有存款,與生母生活事務皆能達成共識,評估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尚可。⑶試養情況: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獲得更豐厚之資源,生父雖有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感情之意願及提出會面交往案件等實際行動,然生父在會面交往案件審理期間僅透過監督會面與被收養人會面,法院裁定階段式會面亦僅進行過一次視訊,生父至今已逾半年未有更積極之措施與被收養人聯繫,恐造成與被收養人親子感情疏遠,且生父亦未支付扶養費,較難以承擔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與責任,收養人則能掌握被收養人生活,並提出適切之照顧,對未來亦有具體規劃,建請自為裁量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92號函暨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藍鈺聖(下稱生父)於本院114年10月

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自扶養費、探視權官司進行到現在,我只有探視六次」、「114年4月時我想探視被收養人,但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因為我沒有支付扶養費加上那個星期他們要出國,所以叫我隔天再與被收養人視訊,我那時有看到被收養人,但我感覺很不好,因為我問被收養人『我是誰』,被收養人是先看向媽媽後才將視線轉向我並叫我的名字」、「從那次視訊之後,我還在調整如何面對被收養人」、「我目前沒有辦法達到原先法院裁定的金額,但我會盡我的能力支付」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於114年8月2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生父並未依法院裁定進行探視被收養人,也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是生父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父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扶養費給付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積極維繫父女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難期待生父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是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生父同意。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考量生父於離婚後對被收養人之探視、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喜愛收養人,就父親角色之認知已以收養人為主,被收養人並肯定收養人親職角色,倘其等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將有助於被收養人融入家庭生活,並提升其等與同住親屬之情感連結及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1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