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A03為被收養人A04之舅舅、舅媽,為5親等旁系血親,輩份相當,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被收養人於出生不久後即由收養人照顧迄今,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4年6月30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同意,於114年6月3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尚在監服刑中,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狀態,被收養人生母雖自述其刑期僅有4個月,惟被收養人生母也稱其並不清楚其他相關刑事案件服刑狀況,另被收養人生母自述,被收養人自6個月大後便都由收養人們照料、負擔負用,對於收養一事,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極為依賴收養人們,又被收養人生母稱目前也已結婚,若將被收養人帶回照料,恐會造成其配偶的困擾,而若由收養人們照料,被收養人生母可隨時與被收養人見面,因此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目前並無法發揮親職能力,且過往恐有疏於照料被收養人之情事,又被收養人生母實際刑期狀況恐非明確,短時間內被收養人生母確實無法照料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對於照料被收養人態度亦屬消極,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們身心狀況穩定,其等目前收入扣除支出皆尚能平衡,並且收養人們自認彼此之間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務皆會共同討論,且對於尋親態度之部分,收養人們也皆認為被收養人生母未來可隨時與被收養人見面;另就了解,被收養人出生不久後便由收養人們照料迄今,收養人們承擔教育管教被收養人之責任,觀察收養人們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而收養人們也稱未來無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本會認為收養人們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①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已由收養人們照顧、同住2年多,其間由收養人們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收養人的責任,而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就學、生活也有所規劃,觀察收養人們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未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②被收養人意願評估:被收養人現年3歲,而收養人A03稱被收養人目前有語言發展遲緩之狀況,被收養人表達會較為含糊,本會與被收養人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對於本會之提問也幾乎無回應,故本會無法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⑷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收養人們的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均屬穩定,觀察收養人們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們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育,訪視觀察被收養人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收養人們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們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在監服刑中,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狀態,且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未來照料被收養人一事態度消極,因此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必要性,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目前並無法擔負為母親之責,且被收養人也未經生父認領,現由收養人扮演父母親角色照顧被收養人,故本件收養成立,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又本案當事人對於收養一事已有共識,係屬合意收養,因此建議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5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3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