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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收養A04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A05之配偶,於114年7月2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收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A04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7月2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A04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之生父A06(下簡稱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調查,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要等社工訪視報告結果,如果被收養人沒有被虐待,被收養人人身安全沒有問題,我就同意(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又另定期日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到院調查,並當庭提示訪視報告予其閱覽,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出養必要性:就訪視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時便稱「以後不想與被收養人有關係」,被收養人報完戶口後,生父更從未有來往或關心被收養人,爾後收養人與生母希望收養人能有合法身分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故提出本案。生父則表示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曾負擔相關生產及照顧費用,一個月後生母自行搬離,生父認為生父母以後便互不打擾,過各自生活,故生父對被收養人資訊完全不知情,生父認為只要被收養人過得開心,身心靈好好發展就好,若被收養人受到不當對待,生父則願意接手扶養,但若是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則讓被收養人與生父相認也不見得是好事,故生父同意出養。就兩方所稱資訊,本會認為被收養人自出生滿一個月後,至今與生父已逾6年未有實質親子互動,生父亦未有積極促進親子情誼之行為,生父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責任,故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就訪視了解,收養人自認現階段身心狀況穩定,目前收入不足支出使用,透過與家人借款來支應生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11月4日結婚,自述彼此感情甚篤,若有爭執也能在情緒緩和後和好,生活事務能達成共識。收養人亦自述未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未來若被收養人想尋親會尊重其意願,但認為若生父要求見面則沒有必要見面,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尋親態度較為保守。3.試養情形:訪視時,被收養人年約6歲,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本會初步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4.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擔心往後被收養人會受到歧視、霸凌,且希望收養人有合法身分照顧被收養人,又生父未有實際關心、照顧行為,擔心往後生父會回來要回被收養人會很麻煩,故提出本案。生父自述完全不清楚被收養人資訊,認為被收養人過得好即可,故現階段生父同意出養。本會評估生父之情況應有出養之必要性,惟就現階段收養人與生母之生活狀況,其等目前經濟狀況似非屬穩定,亦面臨家中增添新生兒,且過去尚因生母管教被收養人之議題而有家防社工服務中,故本會認為收養家庭之整體合適性仍有待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27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5年多,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且確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責任,應可稱職擔負起被收養人父親角色。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情狀,尚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4年7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