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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丁○○(已於民國71年9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為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之養子,現因收養人已於71年9月10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資料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4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戊○○、胞姊甲○○、胞兄丙○○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