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月00日生)阿姨,收養人於114年4月22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父A03同意(被收養人生母A05已死亡),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於114年4月22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據訪視了解,觀察被收養人生父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出生後便都由收養人照料,被收養人也無受照顧不當之狀況,被收養人生父因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兩人關係親密,亦認為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用意乃是為了未來被收養人可繼承收養人之財產。因此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收養一事對於被收養人有益處,亦有保障,又被收養人生父認為即便收養關係成立,未來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也不會有所改變,僅法律有形式上的變化,因此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具備親職能力,雖現階段僅假日承擔照料責任,但被收養人生父又仍會與被收養人密切聯繫,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校尚有了解,故就現階段而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非無完全盡到親權人之責任,評估恐難言有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
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支持系統穩定,目前經營投資公司,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另收養人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承擔照料被收養人之責任,並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費用也都由收養人負擔。而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乃是認為其與被收養人兩人互動、相處也如母女一般,對於與被收養人之間關係,收養人認為僅差在法律上的關係而已,但被收養人近年即將就讀國中、高中,未來若遇到法定事項仍須由被收養人生父處理,收養人認為較為麻煩,收養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收養人表示,其未來並無終止收養計畫,並會持續親自照料被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本會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之話語也皆會聽從,且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校情形皆屬了解,並對於被收養人之未來也有相關之規劃,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且收養態度堅定、積極,而收養認可後亦可利於收養人處理被收養人各項法定事項,本會評估本案應有收養之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1歲,身心狀況發展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被收養人自小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由收養人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費用,提供穩定生活。收養人也關心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狀況,其等互動自然,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4.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等就學及居住皆有所規劃,評估收養人應有收養合適性。另就了解,被收養人生父目前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與被收養人聯繫密切,亦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校有所了解,就現階段而言,本會認為本案雙方雖已合意,但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完全未盡到親權人之責任,恐難言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請法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以上,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76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雖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及優渥生活,惟生父與被收養人聯繫密切,被收養人假日仍會返回生父家與其生父、兄姊團聚,被收養人生父於訪視報告陳述其為工程師,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等語,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在經濟及依附關係上,尚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空間。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動機與目的,主要係為使被收養人得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及便於收養人處理被收養人各項法定事項,然此與收養制度之本質不符。收養制度之目的除在創設雙方當事人間擬制血親關係外,同時亦保障處於家庭功能不彰或行使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等情狀之未成年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並滿足其對於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維持該關係存續之心理需求,以避免、降低家庭功能欠缺及不斷轉換寄養結構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是收養規範亦承肩替代性福利服務、社會救濟等體制任務,而非冀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教養負擔或滿足他人傳宗接代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綜合相關事證,無法認定本件出養有其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得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