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丙○○(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現因養父丙○○已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乙○○於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因收養人未有子女,故收養聲請人,由聲請人照顧收養人,現因收養人已死亡,伊希望聲請人能回歸本家,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