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林德傳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丁○○(已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為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之養子,現因收養人已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8月8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甲○○、胞姊乙○○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