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真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胡洛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欣瑜關 係 人 胡澤恒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母A04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下稱生母)已於113年5月15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相處,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生父胡澤恒(下稱生父)同意後,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8月2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8月2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生父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為了讓被收養人有安全感及家庭認同感,便希望被收養人讓收養人收養,評估生母出養動機尚屬合理;而被收養人生父尚與被收養人有會面、互動,且行使另一名子女之親權,其並非完全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其與生母從交往同居迄今已3年,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其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未來亦有相關照顧計畫,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階段受照顧、生活等狀況皆屬穩定,收養人及生母皆稱被收養人與其等互動上屬正向,無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⑷綜合評估:本件屬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其與生母對被收養人之照顧及教育規劃皆屬合宜,然生父尚與被收養人有會面、互動,且行使另一名子女之親權,其並非完全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410010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雖上開訪視結果認出養必要性尚有疑義,然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後與生母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後,對被收養人之探視態度逐漸消極,而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已另育有一子,並於婚後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就父親角色之認知已以收養人為主,並肯定收養人親職角色,倘其等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將有助於被收養人融入家庭生活,並提升其等與同住親屬之情感連結及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2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