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尚武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一伊法定代理人 王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之母A4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西元2012年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4(下稱生母)已於112年4月26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4年7月2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證明、戶口名簿、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大陸機關核可之生父同意送養意願書,以及經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離婚協議書、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證明等資料為證。
五、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
關係已於西元2025年即民國114年7月21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同意,於114年7月2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可認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4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生父A3(下稱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探視被收養人次數甚低,對於被收養人之學習、健康等生活狀況均不聞不問等情,亦據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對於本案意見一致,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相處融洽,生母認為收養人讓被收養人感受到有父親角色之關愛,其出養動機屬合理。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與生母婚齡為2年半,被收養人已至臺灣就學、生活逾一年,由收養人與生母一起照顧,彼此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評估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收養人稱從辦理與生母結婚各項手續時,便密切與被收養人相處、接觸,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共同生活,彼此互動上屬正向,無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且被收養人亦稱收養人與生母皆能就近關心自己,故同意被收養人收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均屬穩定,其與生母共同生活逾2年,其等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計畫,故評估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惟生父居住在中國,建請參酌相關資料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4110108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7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