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蔡瀅潔非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蔡政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6與A08(已於民國98年6月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為收養人A08(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之養女,當初收養係基於家族長輩之殷切期盼及沉重壓力下始同意出養,因收養人已於98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立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2年9月29日為收養人所收養,其本身父母為A01

、A02,並有本生家庭兄弟A03,而收養人之父母蔡式鈞、蔡張瓊枝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胞妹A02(即聲請人之母)、蔡季薇、蔡思薇等3人,此有本院92年度養聲字第280號裁定、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於本院114

年11月7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A01、A02、蔡季薇、蔡思薇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並就收養人祭祀、香火傳承、遺產分配等事宜與聲請人意見一致;關係人A03則另與A01、A02共同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㈢本院審酌前開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收養人及本生家庭雙方

親屬之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認收養人亡故已逾16年,聲請人與本生家庭情感依附甚深,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