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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A04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3與收養人A04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A04(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收養人A04於79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4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78年度養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收養的原因係收養人沒有結婚,身體不太好,我的爺爺奶奶希望有一個人可以照顧收養人,所以去辦收養,我生母一直跟我住,我的胞兄今年過世了,為了照顧我媽媽,才來辦理終止收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我跟本生家庭一直都住在一起,後來我爺爺奶奶過世後,收養人就過來跟我及我的本生家庭一起住,大約一起住2、3年,收養人還沒過來跟我住的時候,我經常去跟收養人一起吃飯,我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語(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姊A02到庭陳稱:當初本件收養是因為我叔叔沒有結婚,希望我弟弟給我叔叔收養,我們整個家族祭祀都在同一個地方,所以即使終止收養,我們都還是一起拜,我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生母賴○亦到庭陳稱:因為收養人沒有結婚,也沒有生小孩,我公婆希望被收養人給收養人收養,我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為生母年老後需人照顧,故希望與原生家庭回復關係,其動機尚無不當,而聲請人於收養人生前已盡心照料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收養人死後之祭祀亦已妥為安排,又聲請人原生家庭親屬表明同意聲請人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是本件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4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