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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 (00000000 000000 0000)

○○○ (000 000)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 (00000000 000000 0000)及○○○ (000 00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共同收養A09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 (00000000 000000 0000)、○○○ (000 000)為美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A09現在居所為臺中市,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 (00000000 000000 0000)及○○○ (000 000)為美國籍人民,其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羅德島州,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人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被收養人A09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羅德島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美國籍夫妻,經被收養人A09(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9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並提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經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及特別授權書、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護照影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羅德島州收養法規)、照片及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夫妻之共同代理人A05、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吳杰儒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被收養人生母A01與本院進行遠距訊問時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被收養人生母A01懷胎期間曾照顧A01,有被收養人生母A01前開訊問筆錄及A02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A02曾撫育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認領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A02亦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父母長年反覆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現階段待服刑期程尚長,未來出獄後的經濟與生涯仍有較大變動風險,實難承諾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及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被收養人生母產後便將被收養人留置醫院未接回,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皆未曾有實際撫育或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被收養人出生沒多久,2人便相繼入獄服刑。生父母現階段因毒品案件於監獄中服刑,且刑期皆較長而無法因應被收養人之照顧。生父母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成員間皆有各自需要承擔的撫育責任及生活,亦皆明確表達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經過討論及盤點家中可協助機會後,彼此皆認知到要協助養育被收養人之困境,實難以提供生父母關於養育被收養人之任何協助。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已結婚多年,有著穩定、具有承諾且充滿愛的關係,兩人有著一致的價值觀和人生目標,且能夠共同分擔家務、育兒責任,在關係中相互支持,社工評估夫妻婚姻具穩定性。夫妻經濟收入無虞,且具有存款、動產、不動產可支應生活所需開銷。整體經濟能力足夠支應孩子生活所需費用。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已有多年育兒經驗,且經歷兒子出生後的健康挑戰、適應學校生活伴隨而來的心理議題,夫妻有能力為孩子尋找合適的資源,有意識知道需要依照孩子的個性去思考適合孩子的教養方式,願意為了孩子去學習調整自己的教養方式,評估夫妻的教養能力具有彈性、應變度。夫妻都是自由工作者,能調配工作時間,2人可以有時間陪伴被收養人適應。且夫妻和養兄都能夠說中文,有助於被收養人適應,待被收養人適應後,夫妻也會再視被收養人需求安排合適的就學安排。3.綜合評估及建議:收養人夫妻是經過浩德國際收養評估通過合格之收養人。經過本會提供被收養人之資訊進行媒合配對後,由浩德提供收養人的家庭評估報告及相關資訊,再經本會針對被收養人的氣質、發展與背景,與浩德的工作人員持續討論,確認收養人夫妻之收養動機、收養後照顧計畫、家庭支持及資源、親職能力皆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人夫妻具有成為被收養人A09之收養人條件,確實適任其收養父母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皆在監服刑,刑期尚長,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成長環境與照顧;收養人之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皆屬良好,家庭關係亦和諧親密,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收養人收養動機及出養人之出養動機皆屬單純,而收養人願履行親職,無不利被收養人情事,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之5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本院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1-28